2017年3月8日上午,司机陶某驾驶网约车接乘客秦女士。在秦女士左脚踏上车,右脚还在地面的情况下,陶某发动汽车并前行,碾压到秦女士的右脚,致使秦女士外踝骨裂。经交警大队认定,陶某负这起事故全责。秦女士受伤后经医院治疗、复查,共花费医疗费2600元。事故车辆系陶某所有,投保有交强险。秦女士将陶某、交强险保险公司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.1万余元。保险公司在法庭上辩称,事故车辆系网约车,陶某改变私家车用途,用于经营,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秦女士1.96万元。
点评
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正确的。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,不以赢利为目的,因此交强险的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,为实现其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,它更侧重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(第三者)的利益。若将网约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之外,这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。而且,把私家车注册成网约车从事运营活动,这虽然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,但并不属于交强险免责的法定事由。因此,网约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伤害的,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。
案例
袁某通过网约车平台将私家车注册成网约车,当时没意识到要办保险变更手续。2017年6月的一天,袁某驾驶网约车在送客途中撞伤行人靳某,造成靳某8级伤残。经交警认定,袁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。袁某的车买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。靳某在定残后将袁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,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26余万元。保险公司在法庭上辩称,袁某从事网约车活动构成营运行为,改变了私家车的使用性质,而且没有通知保险人,因此自己只赔付交强险部分,商业三者险部分依法免责。法院经审理,支持了保险公司的抗辩,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靳某12万元,袁某赔偿靳某14.2万元。
点评
私家车从事网约车活动中出事故致第三人损害时,保险公司有权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。《保险法》第52条规定,在合同有效期内,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,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,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。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,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,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。本案中,袁某把私家车注册成网约车从事运营活动,已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,属于“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”的情形,而且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变更手续,因此在从事运营活动中造成第三人事故伤害的,保险公司可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。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,应当由侵权人袁某负责赔偿。
案例
何某把私家车在“优步”出行平台注册从事网约车运营。2017年3月的一天,沈某通过手机APP从“优步”平台上预约车辆,“优步”平台指派何某驾车接单。何某在运送沈某途中,因疏于观察前方,碰撞道路护栏,造成车辆受损及乘车人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,沈某构成5级伤残。经交警大队认定,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,沈某无责任。因担心车主何某赔偿能力有限,沈某将“优步”平台诉至法院,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约45万元。法院经审理认为,“优步”平台与沈某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,“优步”平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,判决支持沈某的诉求。
点评
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。网约车车主接受网约车平台的指令、管理、监督,按照网约车平台指派予以接单运送客人,很显然,网约车平台与乘客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。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》第16条规定:“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,应当保证运营安全,保障乘客合法权益。”《合同法》第302条第1款规定:“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,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、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。”结合本案,何某接受“优步”出行平台雇佣和指派运送乘客沈某,系履行“优步”平台与乘客沈某的客运合同。何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致车上人员沈某受伤,“优步”平台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。所以,沈某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“优步”平台负责赔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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